禁止儿童代言广告有用吗?

举报 2014-12-2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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导语:

近日,《广告法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,其中新增了一条严厉的一刀切式的规定:不得利用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。但这种看似决绝的规定,实际上并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。反而是儿童代言的真问题,被忽视了。


一定程度上限制儿童代言广告,并非没有必要

随着亲子真人秀节目的风靡,有更多的童星加入了给商家代言的行列


去年,亲子真人秀节目《爸爸去哪儿》毫无征兆突然火爆,让一大批电视台的亲子节目大量涌现。这些节目,自然也造就了一批童星如王诗龄(李湘女儿)、天天(张亮儿子)、cindy(田亮女儿)、奥莉(李小鹏女儿)等。

亲子节目的火爆,也造就了一批童星


因为亲子节目的热播,这些童星身上自然就附着了广告主所看重的价值。所以,kimi和林志颖接拍了旅游广告,天天接拍了牛奶、感冒糖浆的广告,cindy接拍了学习机广告。童星代言的现象,一直都有,但最近这两年,确实迎来了一个集中性的爆发,这也是国内娱乐产业不断壮大带来的副产物之一。


这种现象引发了不少人的担忧,《广告法》修订草案对此做出了回应

在大批童星高频率接拍广告之后,有不少人表达了自己的担忧,最主要的依据是,明星给商家代言,实际上是给商家的产品背书,而能够背书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。但是对不满10岁的儿童而言,不仅处于完全无刑事行为能力阶段,并且在民法上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者。儿童显然不具备为商家做背书的法律条件,只能由其监护人来背书。


同时,从认知上看,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,只能对事物作简单的认识与判断。而广告代言人所需要知悉的,涉及商品的制作工艺、科技水平,包含商品的使用效果和使用寿命,甚至包含了所代言商家对代言结果的预期等。所以,童星代言的准确与可信度都要大打折扣,他们只能听从广告公司、经济公司和监护人的安排。现在即使是一些成年明星在代言产品时,也要标榜自己“试用很久”、“觉得合适才推荐”,就是为了避免类似赵本山代言“蚁力神”这样的悲剧。


在近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《广告法》草案中,显然是对这些议论做出了回应,草案规定,“不得利用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”。如果违法利用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,可能面临撤销广告批准、没收广告费用及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
也有人反对限制儿童代言广告,认为违背了立法精神,但限制儿童代言是普遍的做法

也有人反对对儿童的代言活动进行限制,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师叶竹盛就认为,现代立法精神的一个原则是,要慎用限制权利的手段来达到保障权利的目的,“违反这个原则就可能出现一些非常荒谬的法律,例如为了防止儿童受到网络上不健康内容的污染,就干脆禁用网络,或是禁止儿童使用电脑。”


虽然叶老师认可“商家不能售卖烟酒给未成年人”这种“限制较小权利的方式,来保护更大和更多的权利”的做法,但他认为这点对于未成年人代言广告并不成立,应该将未成年人是否代言的决定,交给具体的个人去做,由未成年人和家长自行权衡代言广告的利弊。


这种做法是否违背了立法精神,我们可以看其他国家通行的做法。《加拿大广告准则》第13条规定,广告中推销商品的人必须是显而易见的成年人。所以在一些需要用到儿童代言的地方,加拿大厂商的一般选择是卡通形象或者绘画广告作为替代;在美国,联邦贸易委员会(FTC)是最权威、最核心的广告管理部门,儿童广告是其重点关注的领域,FTC根据美国《儿童电视广告准则》,明确指出不得在广告中使用儿童形象。


但看似一刀切的禁止模式,并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

禁止的是“儿童广告代言人”,但广告主换个说法就能规避掉风险


在广告法草案中,“不得利用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”的规定,看起来是非常严厉的,似乎断了10岁以下孩童接拍广告的可能性。但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,并不是这样。要搞清楚这个问题,需要先弄明白什么叫“广告代言人”。


根据广告法草案二审稿,“广告代言人”是指除广告主以外,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、服务作推荐、证明的自然人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。厂家如果找一个人代言,需要和他签代言合同。也即代言人要对产品或服务作推荐和证明。这里面自然牵扯到对广告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责任。


但是在更多的广告案例中,负责出镜的那个人或那群人,并不是代言人,他们和广告主之间只是一种劳务关系,签演出合同书。比如肯德基经常拍一些系列广告,他们找来一些年轻漂亮的女孩子,表达一个主题,拍摄一支广告,而这些女孩并不是肯德基的“代言人”;再比如一些纸尿裤的广告,画面上都有一堆满地爬的孩子,这些孩子也不是纸尿裤的“代言人”,只不过是厂家给了他们父母一笔劳务费罢了。

这些孩子并不是广告代言人,只是参加了广告演出


也就是说,如果不出姓名、不以自己的名义做广告宣传,则属于广告表演,不属于广告荐证,表演者无须为角色行为负责。


显然,如果禁止的对象是“不满10岁的代言人”,那么厂商即使想找10岁以下的儿童代言广告,只需要规避掉签代言合同即可,而选择直接签演出合同。这种方式肯定不是广告法草案新增规定想要达到的效果。反观上文提到的美国和加拿大的做法,“不得使用儿童形象”和“推销商品的人必须是显而易见的成年人”都采用了更严格的限制定义,和签的究竟是代言合同还是演出合同没有关系。


国内儿童代言广告的问题,其实最急需解决以下两点

儿童即使可以代言广告,也需要对所代言的产品类别作出限制


从实际的角度出发,儿童代言广告并非完全没有需要。比如奶粉、纸尿裤等产品,儿童参与广告无可厚非,因为广告商品和儿童生活密切相关。但国内的实操情况并非如此,这一点在中国儿童广告代言第一人林妙可身上体现的最为明显。据统计,截至到目前,因08奥运会而出名的童星林妙可,总共代言过26个产品,这些产品的类别包括:油漆、电视、洗衣液、白酒、保健品、化妆品等。


其中所谓治疗“三高”的保健品“黄金血康”特别引人关注,在2008年林妙可参与“黄金血康”广告拍摄时,她还不满10岁。在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,“黄金血康”被认定违法——篡改审批内容、扩大适宜人群,功效超过审批范围,并作出了“责令改正”和“移送工商”的处理结果。但林妙可和其监护人没有受到任何惩罚。

林妙可代言黄金血康时不满10岁


如果说儿童代言奶粉、纸尿裤还尚可理解,那么儿童代言针对老年人的保健品、针对年轻女性的化妆品则是匪夷所思。与其一刀切的禁止儿童代言任何产品(但不禁止儿童参演广告),不如对儿童可以在广告中露脸的商品类别做出严格限制。


儿童代言广告,如果出现刑事问题,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免


童星代言广告一旦出事,应有其法定监护人比如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问题是,要是出现了刑事责任呢?


明星代言产品可能代言出刑事责任不是危言耸听。在发达国家,公众人物的广告代言活动通常受到严格的监管,如果代言人代言了虚假广告,不但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,甚至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。我国《刑法》第222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仅包括广告主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。 虚假广告代言人虽然不属于上述主体范围,但其若明知是虚假广告还宣传,则构成虚假广告罪的共犯。


但是,按照我国刑法规定,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,处于完全无刑事行为能力阶段,即便涉及刑事案件,也只能“不予刑事处罚,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”。换言之,不仅童星无需承担刑责,家长也无需承担刑责。这种规定,显然无法促使儿童的监护人,在收到厂商的广告邀约时提高责任心。

 

结语:看似严厉的禁止儿童代言的措施,不仅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,也回避了最重要的两个问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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